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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古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152元(工資暨補漆17,999元、材料費用12,153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金額太高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衡諸汽車遭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惟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8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30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補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0,301元(計算式:17,999元+2,302元=20,301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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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53×0.369=4,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53-4,484=7,669
第2年折舊值    7,669×0.369=2,8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9-2,830=4,839
第3年折舊值    4,839×0.369=1,7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39-1,786=3,053
第4年折舊值    3,053×0.369×(8/12)=7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3-75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