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被 告 陳品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81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2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478元。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民國11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第21頁),至112年12月7日因本件事故被告過失而受損時,已使用3月,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3萬2,4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5,228元,然更新零件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萬3,561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0,350元、烤漆6,9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萬0,811元(計算式:13,561元+10,350元+6,900元=30,811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28×0.438×(3/12)=1,6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28-1,667=13,561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