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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28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詹偉佑  
被      告  劉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12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至113年12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718元(零件62,825元、工資17,893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2,32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2,32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7,893元,共計50,222元(計算式:32329+17,893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黃處明亦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致號誌轉換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黃處明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30%、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5,155元(計算式:50,222元×70%=35,15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825×0.369=23,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825-23,182=39,643
第2年折舊值    39,643×0.369×(6/12)=7,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43-7,314=32,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