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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吳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3,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