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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鍾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起訴時之住所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