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李泓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17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不慎撞擊由訴外人王博玄(下稱其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博玄受有左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肩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7,341元予王博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良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