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沈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6日),駕駛堆高機,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即興建中之東森大樓工地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吳永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542元(含工資31,138元、零件61,40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吳永全駕駛執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得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報價單、永峰汽車材料行開立之證明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尚無法據此認定該受損情形係由被告駕車碰撞所致。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處理本件事故之資料,依該分局回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僅記載略以:警方到場後,吳永權、沈明芳稱願自行處理,員警隨後即離開現場等語,而無任何關於事故發生經過之資料可佐,原告又無法提出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或現場監視器影像,此據其陳明在卷,則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是否為被告駕駛堆高機撞擊所造成,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乙節,尚乏實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5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