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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昇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6,60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600,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TDX-199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返還原告,此部分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萬4,000元(計算式:靠行費1,5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36月=54,000元),加計前述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給付1萬2,60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6,6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