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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易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薏如  
被      告  蔡和全即合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2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下單叫貨已行之有年,近來卻積欠貨款未為給付,嗣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4日結算被告所叫貨之數量及應給付貨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3,200元,惟被告迭經催告仍未為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有偷工減料,給我的去油、沙拉脫、地板清潔劑量都不足,而我之前有告原告詐欺,但後來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認之送貨單1紙、兩造對帳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2紙等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就原告主張貨款共計為9萬3,200元乙節,不僅未加以否認,更承諾給付等語,並且於載明詳細之貨品名稱、單價、數量及貨款金額之送貨單上簽名以示承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然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