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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9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與力行路1段口,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姚美杏所有、訴外人陳英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277元(工資3,100元、烤漆7,200元、零件28,977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277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系爭車輛沒有那麼嚴重,我確實有闖紅燈,對車禍有過失無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況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一節,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自難採信。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9,277元(工資3,100元、烤漆7,200元、零件28,977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0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共計2萬2,399元(計算式:12,099元+3,100元+7,200元=22,3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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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77×0.369=10,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77-10,693=18,284
第2年折舊值    18,284×0.369×(11/12)=6,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84-6,185=12,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