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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5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  
被      告  李奕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53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經原告送廠維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是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800元,以及維修期間8日之營業損失19,600元,共計42,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件影像照片、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發票、行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提出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112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為租賃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3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年4月,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2,800元(零件11,993元、工資10,807元),惟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5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0,807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應為16,372元(5,565元+10,80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6,37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8日,一日租金3,500元,賠償比例為維修期間租金定價70%等語,有估價單及租賃契約可佐,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600元(租金3,500元/日×8×約定比例70%)之營業損失,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72元(計算式:16,372元+1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2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93×0.536=6,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93-6,428=5,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