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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陳建甫  
被      告  張育維  

訴訟代理人  連武忠  
複  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光榮國小地下停車場地下一樓,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由訴外人吳明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86元(含工資13,540元、塗裝13,968元、零件29,47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否認有肇事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5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過失之注意義務,原不以法規所列舉之義務為限,除法規外,亦源自於一般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而停車場係供汽車停放之場所,其內部設置之車道使汽車得出入通行,而在該車道駕駛行進之情狀,皆與於一般道路之行車無異,甚而於停車場使用之尖峰時段,其行駛、怠速車輛之多,帶來之危險要與一般公用道路無殊,故為維護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縱停車場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在其內駕駛車輛之行為仍不解免所應負之一般性社會生活注意義務,以免行駛其間之駕駛人失其動靜行止之規範準繩。質言之,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賠負系爭車輛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3至27頁)、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81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⒊又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81頁),可見兩車發生碰撞之車道右側畫有左轉彎標線,對向即車道左側畫有右轉彎標線,又肇事車輛係與對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兩車碰撞之部位均為左前車頭處,而於碰撞後,系爭車輛之車身全在其行向之左轉彎標線上,肇事車輛之車頭則亦在前開左轉彎標線上。由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靠右在車道行駛,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時,卻因轉彎幅度過大,致其在車道左偏而未靠右,而與對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殊未注意應靠右行駛,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自屬明確。
 ⒋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56,986元(含工資13,540元、塗裝13,968元、零件29,47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1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3年10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2年9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4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3,540元及塗裝13,968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5,997元(計算式:8,489元+13,540元+13,968元=35,997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2日(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9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78×0.369=10,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78-10,877=18,601
第2年折舊值    18,601×0.369=6,8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01-6,864=11,737
第3年折舊值    11,737×0.369×(9/12)=3,2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37-3,248=8,4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