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胡家瑞
林唯傑
李彥明
趙棋榮
被 告 首捷社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錢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錢玲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4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地下一樓時,因號誌燈發生故障,而與訴外人潘禹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錢玲與潘禹平應無駕駛疏失之情形,則系爭事故顯係被告疏於保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系爭車輛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220元,原告依約賠付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是因為駕駛雙方都沒有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所造成,號誌燈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正常的,只要有車輛經過感應到就會變綠色,我們燈號本來就是這樣設計,跟一般交通號誌的運作不一樣,號誌燈僅是提供進出使用,並無任何強制力,雙方應該注意行車速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則被告有過失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定,本件肇事地點為地下停車場出入通道,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報告表、處理事故員警名片、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台北分公司估價單、發票及汽車行照等件(本院卷第15頁至27頁)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停車場之號誌燈故障,因而造成系爭事故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號誌燈,雙向皆顯示為綠燈,惟其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僅見由下往上之車道路口有路燈亮起,未見由上往下路口之燈號為何,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何況被告抗辯號誌燈當時是正常的,有車輛經過感應到就會變綠色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號誌燈之管理設置並無疏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號誌燈故障,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自難信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