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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2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葉永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