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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鄭舜鴻  
被      告  林國樑即康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4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與登林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秋玉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而遭後方訴外人林芷晨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956元(含鈑金費用2,312元、烤漆費用2萬1,444元、零件費用1萬7,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為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及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出具之估價單、車禍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閱供參;至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至本件112年10月6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零件費用為1萬7,20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金額為5,585元(計算式見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312元及烤漆費用2萬1,44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萬9,341元(計算式:5,585元+2,312元+21,444元=29,341元)。
四、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可知係被告與訴外人林芷晨共同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與訴外人林芷晨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修車費用共計2萬9,341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與訴外人林芷晨之內部分擔額應為各1萬4,671元(計算式:29341元÷2=14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與訴外人林芷晨以2萬元和解成立並獲得賠付,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案,則原告與訴外人林芷晨之和解金額(即2萬元)已逾訴外人林芷晨之應分擔額(即1萬4,671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訴外人林芷晨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效力,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惟原告自承已收到訴外人林芷晨賠付之2萬元(卷第106頁),此部分清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其責任,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341元(計算式:29,341元-20,000元=9,3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9,3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9日(見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00×0.369=6,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00-6,347=10,853
第2年折舊值    10,853×0.369=4,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53-4,005=6,848
第3年折舊值    6,848×0.369×(6/12)=1,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48-1,263=5,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