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鄭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08巷與三泰路口時,因行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晉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許淑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查核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262元(含工資費用15,383元、零件費用6,879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019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5,383元,共計18,402元。原告自陳就本件事故應負七成責任,據此減輕被告七成責任後,為5,521元(計算式:18,402元×3/10=5,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79×0.438=3,0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79-3,013=3,866
第2年折舊值 3,866×0.438×(6/12)=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6-847=3,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