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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張天發  
被      告  杜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3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董廣婷所有、由訴外人簡宏吉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3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4日(繕本於同年3月13日經被告簽收,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卷第116頁)。從而,被告既已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