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筱琪  
被      告  張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臺幣(下同)29,701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9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