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陳建甫
被 告 陳珮妤(原名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快車道口處,因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林靖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049元(含拆裝、鈑修工資2,625元、塗裝7,800元、零件6,62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按簽結內容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l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17,049元(含拆裝工資2,625元、塗裝7,800元、零件6,624元)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2年9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40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拆裝工資2,625元及塗裝7,8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15,827元(計算式:5,402元+2,625元+7,800元=15,827元)為限。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24×0.369×(6/12)=1,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24-1,222=5,4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