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為民國104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8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2,94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94元,至於工資費用28,08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1,374元(計算式:3,294元+28,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