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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陳巧姿  
被      告  陳治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斯時由訴外人蔣岳修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牌掉落並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游絜甯所有且由訴外人蔣岳修駕駛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133元、烤漆費用5,783元、零件費用4,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36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133元、烤漆費用5,783元、零件費用4,45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24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10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0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工資2,133元、烤漆費用5,783元,為10,998元(計算式:3,082元+2,133元+5,783元=10,998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部分車損為舊有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車損已經舉證如前,被告就其相反抗辯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則其抗辯原告維修範圍遍及新舊損害乙節,即無實據,難認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經核現場照片就事故位置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示,則被告抗辯該處不得停車乙事,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0×0.369×(10/12)=1,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1,368=3,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