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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徐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436條之9所明定。查,被告雖稱本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請求移送至臺北地院等語,而依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固可見兩造確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然原告為法人,且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與被告約定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卷),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定受理訴訟法院必須「無管轄權者」始得將該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移轉管轄,礙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年8月28日止,採固定利率即年息13.99%,按日計息,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約定每月28日為本借款每期應繳款日期,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被告同意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而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2,766元、已計未收利息2,344元,及以本金42,766元計算,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依修正後民法205條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年息13.99%計收之遲延利息,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皆未果等情,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有原告所指債務存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辯稱:實際債務仍有糾葛,尚待計算以釐清等語,惟按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對債務金額仍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空言爭執債務金額,不足採信。
五、被告再辯稱:我已聲請更生,並獲法院受理,相關程序進行中,則本件關於債務清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停止審理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倘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即不受限制。查被告雖已向法院聲請裁定更生程序,然該聲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稱:經詢問本院承辦股,聲請更生事件已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將於115年2月10日移交等語,足見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業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毋庸停止審理,更難以此作為被告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