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鄭舜鴻
被 告 李嘉蔚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1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至112年7月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已使用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7,080元,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5萬9,65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4萬0,999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7,43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5萬8,429元(計算式:40,999元+17,430元=58,429元);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保額5萬元並以此金額賠付被保險人,自僅於賠償金額即5萬元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50×0.536×(7/12)=18,6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50-18,651=40,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