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廖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595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皆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則其空言爭執,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