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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建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3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6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709元(零件29,881元、工資35,828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36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4,36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5,828元,共計60,196元(計算式:24,368元+35,82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81×0.369×(6/12)=5,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81-5,513=24,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