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張鈺婷
被 告 薛憬吾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固辯稱事故位置之停車場下斜坡可以左轉等情。然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開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認:「畫面顯示,左方機車(為被告機車)下斜坡所騎車道為單一車道,地上畫有直行與左轉標誌,下斜坡接近路口靠左方左轉,右方機車(為原告機車)上斜坡直走接近路口,靠近路口處靠右右轉,兩車持續往前,在轉彎處相撞,原告機車所騎車道地上有右轉標線。」等情,足可認定被告騎車於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單一車道路面,並未靠右行駛,而於靠左行駛過程中與靠右行駛之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受損費用20,950元(含修復費用19,950元、拖車費用1,000元)部分: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4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9,950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雖其上載為均係材料費,惟一般修理機車之車廠通常不會如汽車般將修車工資分別列出,本件亦同,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依一般常情,應有30%比例之工資數額即5,985元,其餘70%為材料費即13,965元,而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39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985元,毋庸折舊,加上原告另支出拖車費用1,0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同樣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受損費用共8,382元(計算式:5,985元+1,397元+1,000元=8,382元)。
(二)慰撫金79,05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雙手手肘挫傷、雙腿瘀青,亦有其提出之受傷照片4幀為證,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資約40,000元,113年所得總額約602,225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而被告為大學肄業,113年所得總額約19,095元,名下僅有機車1輛,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9,05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3,382元(計算式:8,382元+15,000=23,382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