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3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5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112年3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02元(零件7,772元、工資10,03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77元(7,772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0,03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807元(計算式:777元+10,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