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訴訟代理人 張釗明
被 告 李翎(原名:李姿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08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9K+200處,撞擊本處所管領路燈1支(編號:808122,下稱系爭電桿),路燈嚴重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57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事故發生,但我不知道電線桿斷裂到什麼程度,事後才接到消息說電線桿斷裂要賠償40,000元多元,我沒有那麼多錢,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造成系爭電桿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豪慶崧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31頁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電信基礎設施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依第12條規定辦理;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設置者處理。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設置者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三、運屯費:以料具自設置者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四、道路路面修復費: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五、施工補償費:與遷移電信線路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下稱系爭負擔辦法)第14條準用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系爭負擔辦法為主管機關依電信管理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應優先適用。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為42,576元,業據其提出之豪慶崧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而報價單已載明舊桿清運雜費之估價項目,堪認電桿已無再利用價值,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76元,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此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賠償責任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2,576元,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