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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46號
原      告  博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琮  
訴訟代理人  佟光磊  
被      告  蕭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向其購買型號為PHILIP ALPHA之電子鎖一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原告於購買當日即安排師傅前往被告指定之處所進行安裝,惟因安裝完成之電子鎖序號異常,導致鎖體無法順利生成驗證碼,而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通報原廠確認電子鎖之狀況後,原廠表示需更換另一把電子鎖,乃暫時先將序號異常之電子鎖(下稱系爭電子鎖)留在被告家中大門,再另行約定更換電子鎖之時間。詎料,原告於114年8月10日前往被告家中更換序號異常之電子鎖時,竟發現原安裝之機台上有大量殘膠,與原告在114年7月31日安裝完成後之狀態嚴重不符,遂於被告簽名之簽單上備註「外觀部分需原廠判定是否報價」,嗣經原廠評估維修價格後,原廠表示維修此機台之費用為18,000元,故被告應賠償18,000元云云,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簽單、報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且被告對於曾向原告購買電子鎖,由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家中進行安裝乙事,亦未有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被告抗辯其係依照原告建議,才將電子鎖周圍保護起來,為避免裝潢時造成碰撞,而採取此一保護措施,並未造成系爭電子鎖受損,且原告委派前來更換電子鎖之師傅,亦曾徒手用力搓揉系爭電子鎖外觀,則系爭電子鎖外觀受有損傷,究係原告師傅以外力造成或係殘膠所致,仍有疑問,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8,000元等語。經查,原告聲請傳訊114年8月10日負責更換電子鎖之師傅郭宗儒到庭證稱:我目視是被告將紙膠黏在機器上導致之殘膠痕跡,我當下有示範用手推一推會掉下來(本院卷第98頁)等語,足見被告以膠帶保護系爭電子鎖之方式,縱有導致殘膠留存,亦非無法去除,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推知,僅以紙膠黏貼在機器外觀上,其外觀並非無法復原,且不至於影響電子鎖之功能及效用,而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逕以廠商估計相當於新機價格18,000元之維修費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