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訴訟代理人  顏偲予
          
被      告  陳協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2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125元(工資3,965元、材料費用27,1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2,30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6,272元(計算式:3,965元+22,307元=26,272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60×0.536×(4/12)=4,8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60-4,853=22,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