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周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5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凌晨4時46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五街12巷與立信五街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蕭均程所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蕭均程受有額頭皮膚裂傷、右手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嗣蕭均程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萬7,302元(含醫療、交通、親屬看護等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證明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7至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47至64頁)。被告則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無照駕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蕭均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無照駕車及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害人蕭均程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00頁),足見被害人蕭均程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害人蕭均程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2萬3,651元(計算式:47,302元×50/100=23,651元)。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