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賴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瑞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636元(工資17,500元、塗裝5,920元、零件13,216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636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等機械車位下來,進去差不多一分鐘倒車出來,我的後車撞到原告保戶車子右前方,倒車後方視角我看不到,事故我有錯,但我出來的時候,原告保戶看得到。原告保戶越線到我們A棟來,他是B棟的。估價的地方有些不是我撞到,例如下巴保桿我車子那麼高撞不到,是原告保戶自己撞到的,我撞到就是保險桿輕輕凹下去,工資1萬7,500元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況照片、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北達公司新莊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等件核閱無誤。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本件車禍事發上開地下室監視器錄影檔,認:「畫面顯示為成泰路四段241之1號,時間是114年3月20日下午9時36分13秒,系爭車輛沿停車場車道左轉,於36分15秒時有發現被告車輛自停車位倒車,系爭車輛後煞車燈有亮並停止,然被告所駕駛車輛仍繼續倒車,被告車輛右後保桿撞擊原告保車右前車頭位置。」。應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所致;訴外人吳瑞棟駕駛系爭車輛沿車道前行,並於發現被告上開車輛倒車時,旋即煞車並停止,然仍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難認有何與有過失情形。準此,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部分維修項目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且維修金額不合理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金額共計3萬6,636元,固據提出北達公司新莊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查:北達公司新莊廠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金額為2萬1,636元(工資8,420元、零件13,216元),參諸其上所載維修項目、名稱為前保險桿、右前霧燈蓋、右前燈蓋、右前葉子板輪弧等部位,與車損部位相符,尚無被告所辯非屬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情形,其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提出之華昌汽車材料行僅記載「汽車零件1批」、「金額總計15,000元」,然未載明細維修或更換何項零件,尚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難認有理。
㈢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0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1,636元(工資8,420元、零件13,216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萬3,21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322元(小數點採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742元(計算式:1,322元+8,420元=9,74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