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陳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一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822元(含工資費用25,768元、零件費用32,054元),有上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結帳工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05元(即32,05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5,768元,合計28,973元(計算式:3,205元+25,768元=28,973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