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邱玉鳳
被 告 李氏菲菈(英文姓名:LY THI PHA LA,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96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綉惠所有而由訴外人許宸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64元(含工資費用9,000元、烤漆費用12,204元、零件費用13,460元),有前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次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27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0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000元、烤漆費用12,204元,合計24,915元(計算式:3,711元+9,000元+12,204元=24,915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60×0.369=4,9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60-4,967=8,493
第2年折舊值 8,493×0.369=3,1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93-3,134=5,359
第3年折舊值 5,359×0.369×(10/12)=1,6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59-1,648=3,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