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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宏帆  
            張盈晴  
            嚴偲予  
被      告  葉月勤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4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於民國110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64頁),至113年2月1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受損時已使用3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用3萬0,500元,然更新零件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414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萬元、烤漆費用9,5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計2萬4,914元(計算式:5,414元+10,000元+9,500元=24,914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00×0.438=13,3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00-13,359=17,141
第2年折舊值    17,141×0.438=7,5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41-7,508=9,633
第3年折舊值    9,633×0.438=4,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33-4,219=5,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