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嚴偲予
被 告 楊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9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9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使前行車知悉允讓後,即超越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皇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35元(鈑金3,943元、烤漆7,982元、零件8,71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35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不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依照三重分局所提出之照片,系爭車輛只有3點輕微擦傷,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部分是左外圍整個更新,並不合理,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不應該整個都換掉噴漆,只要單點處理,後車尾燈也不在事故範圍內。部分車損被告可以處理,但原告保護整個都弄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車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維修費用共計2萬635元(鈑金3,943元、烤漆7,982元、零件8,710元),業據提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內容(包含左外尾燈部分),核與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所示損壞位置相符(車損照片有左外尾燈燈殼裂開情形),亦與本件車禍撞擊點即系爭車輛左後側一致,又該估價單所載維修日期為113年3月8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28月僅有8日,衡情難認期間系爭車輛另有遭毀損情形,故應可認定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可採,尚不得以警方並無拍攝該左外尾燈之損壞照片,即認該位置損害並非本件所造成。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只需單點處理,不用全部換掉噴漆等語,惟以上開估價單既經專業技師評估修復方式及估價,且為求車輛復原至車禍前之整體美觀狀態,原告主張以更換零件後噴漆方式處理,符合一般車輛維修常情,尚難有何不合理之處,況被告就其所稱單點處理方式,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顯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上開維修費用,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4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635元(鈑金3,943元、烤漆7,982元、零件8,71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7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71元。原告另支出鈑金、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2,796元(計算式:871元+3,943元+7,982元=1萬2,79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796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