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被 告 楊堡旐
被 告 徐正山
被 告 張俊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7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就被告楊堡旐、張俊明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就被告徐正山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仟就告楊堡旐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就被告徐正山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就被告張俊明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堡旐、徐正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被告楊堡旐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徐正山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①被告楊堡旐有意持他人身分證件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而與被告張俊明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被告張俊明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張俊明提供訴外人劉韓星之國民身分證給被告楊堡旐,被告楊堡旐以電腦掃描後,使用修圖軟體將其上之相片換成其本人之大頭照,再予以彩色列印並護貝,而偽造劉韓星之國民身分證。被告楊堡旐再與被告徐正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徐正山限於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部分),由被告楊堡旐於民國112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開獎後,先以電腦掃描某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在網路上搜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樣式,尋得隆泰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宣彥有限公司之樣章後,冒用該2公司之名義,以修圖軟體將統一發票圖檔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欄位替換為該2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將發票號碼末4碼改為中獎號碼後彩色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被告楊堡旐復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所示之時、地,另指示被告徐正山於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各該編號所示偽造統一發票及前開偽造之劉韓星國民身分證,向各該編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行使,以詐領統一發票五獎之獎金,致各該編號之原告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各交付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14,000元)給被告楊堡旐、徐正山,被告徐正山再就其詐得之獎金與被告楊堡旐對分;②被告楊堡旐與徐正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正山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陳順安之國民身分證給被告楊堡旐,被告楊堡旐以電腦掃描後,使用修圖軟體將其上之相片換成其本人之大頭照,再予以彩色列印並護貝,而偽造陳順安之國民身分證。被告楊堡旐於112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開獎後,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均為長條狀)之發票號碼以砂紙磨除末4碼之碳粉,再以電腦印表機對準格式,將磨除之位置改為中獎號碼列印,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被告楊堡旐又未經陳順安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等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上之中獎人欄位冒簽「陳順安」之署名,及填寫中獎金額為1,000元、聯絡電話,以偽造陳順安名義之領獎收據私文書。被告楊堡旐再指示被告徐正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變造統一發票及前開偽造之陳順安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門市店員行使,以詐領統一發票五獎之獎金,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原告門市店員陷於錯誤,均交付中獎獎金1,000元(合計共3,000元)給被告徐正山,被告徐正山再就其詐得之獎金與楊堡旐對分,原告因而受有共17,00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楊堡旐、徐正山所不爭執。雖被告楊堡旐具狀辯稱已繳納14,500元之犯罪所得,等同已賠償原告,其餘2,500元應由原告向被告徐正山求償等情,然其所辯上情只是檢察官依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程序後之結果,並非等同已賠償原告,自不能免除其本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倘原告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始有免責之可能);另被告張俊明辯稱:判決裡面並沒有認定我有參與詐騙的行為,我是偽造身分證而已;我撿到身分證給楊堡旐去使用,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參與他們冒領統一發票獎金的行為等情,然被告張俊明就附表一之行為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撿到的身分證交與被告楊堡旐使用,嗣被告楊堡旐、徐正山再共同詐欺原告門市之店員,致店員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共交付14,000元予2人,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張俊明與被告楊堡旐、徐正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張俊明就附表二之行為(詐騙所得共3,000元)並未提供身分證給被告楊堡旐、徐正山使用,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張俊明就此部分自毋庸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114年1月7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堡旐、張俊明之翌日,114年1月11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正山之翌日;114年12月6日、9日日為追加狀繕本依序送達被告楊堡旐、徐正山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