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莫紀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移車時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則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21,060元之維修費用,項目為鈑金、噴漆及其拆裝工資,並無零件更換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060 元(計算式:鈑金費用9,516元+噴漆費用11,544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1,0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