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32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1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17頁),至113年4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750元(零件46,750元、工資7,0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0,93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0,93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7,000元,共計37,937元(計算式:30,937元+7,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保持行車距離及隨時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岳蓁所駕駛,其亦有行至肇事路段,不依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吳岳蓁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30%、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6,556元(計算式:37,937元×70%=26,5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750×0.369×(11/12)=15,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750-15,813=30,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