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BUI CONG HAN(中文名裴功漢,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9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1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7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3年6月1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無照駕駛、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且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並改變路徑向右行駛而未注意同向行進之車輛)碰撞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0,17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8,314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4,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630元、烤漆費用7,23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為1萬6,691元(計算式:4,831元+4,630元+7,230元=16,691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