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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起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被繼承人楊坪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與最新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楊坪倍於起訴後之115年1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楊坪倍既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