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33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梁晶翔 同上
被 告 吳政墩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伍佰零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6月2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431元(零件11,795元、工資12,636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80元(11,79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2,636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816元(計算式:1,180元+12,636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朱政崑所駕駛,其亦有行至肇事路段,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行駛時,外車道之車輛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致被告所有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91頁),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朱政崑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40%、6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290元(計算式:13,816元×60%=8,29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