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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17號
原      告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洤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被      告  卓軒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47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6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7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振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萬1,840元(含工資5萬2,350元、中古材料1萬7,100元、新品材料2,390元)、㈡營業損失1萬5,784元(以每日營收1,973元計算維修期間8日),合計8萬7,6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及維修照片、修車證明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理費6萬9,689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第37頁),至113年10月4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7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7萬1,840元,其中新品材料費用為2,3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3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萬2,350元及中古材料1萬7,100元,則毋須折舊,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6萬9,689元(計算式:239元+52,350元+17,100元=69,689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萬5,784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8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973元計算,共計1萬5,7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卷第35頁、第3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原告主張修復期間為8日,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萬5,784元(計算式:1,973元×8日=15,784元),即屬有據。
 ㈢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為8萬5,473元(計算式:69,689元+15,784元=85,47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註:繕本於同年11月5日送達被告,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