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周宜萬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與仁愛一路口處,因疏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受有如下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469元:
⒈車輛修復費用24,550元(鈑金、烤漆8,300元、零件16,250元)。
⒉營業損失5,919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9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我僅有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而已,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保持隨時可停煞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全盟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550元(鈑金、烤漆8,300元、零件16,25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全盟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迄112年11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4年,故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25元(16,250元/10=1,625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鈑金、烤漆費用8,3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9,925元(計算式:1,625元+8,300元=9,925元)為限。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事故現場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後保險桿相符,復衡以汽車因外力而遭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修復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需時3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973元計算,共受有5,919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973元×3日=5,919元)等語,查維修系爭車輛所需之工作天數為3日,有全盟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又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24日北市計客字第1122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5,919元(計算式:1,973元×3日=5,91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5,844元(計算式:9,925元+5,919元=15,8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78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