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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至112年12年20日本件車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大漢橋下迴轉道)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2,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5元(詳如附表),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3,20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335元+工資費用7,509元+烤漆費用4,3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至被告雖表示沒有能力償還,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與原告法律上是否能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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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369=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923=1,577
第2年折舊值    1,577×0.369×(5/12)=2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242=1,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