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宏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光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加鈺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叔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訂貨單、存摺存款對帳單、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為證。又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