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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張廣園  



            吳仁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被告如有任一人於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範圍內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伍佰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1月20日分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及RBX-9631號(下稱系爭B車)等租賃小客車使用,其中被告乙○○租用系爭A車期間尚積欠原告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元、停車場停車費用280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及1日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2300元,合計5585元。另被告乙○○租用系爭B車期間尚積欠原告租金4590元、油資942元、通行費48元、且因被告乙○○於租賃期間111年11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B車交由被告甲○○駕駛,被告甲○○則於同日20時46分許駕駛不慎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發生車禍,造成該車輛受損,經原告支付修復費用4萬8900元(工資2萬0351元、零件2萬8549元),並受有5日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2300元×70%×5),合計6萬253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萬8115元(計算式:5585元+6萬2530元),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12條、用車規範第4、5條等約定,應由被告乙○○負擔,又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駕駛被告乙○○所承租之系爭B車發生事故,致該車損壞,送廠維修後修復費用為4萬8900元,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萬509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賠償。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被告如有任一人於2萬5098元範圍內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情。
 ㈡被告甲○○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乙節不爭執,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契約書、租金定價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方行動支出代繳停車費收據、龍鳳停車場停車費用收據、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估價單暨受損照片、維修發票、公告里程油資說明表、通行費明細表、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12條、用車規範第4、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6萬8115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2萬5098元部分,然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為4萬8900元,其中工資2萬0351元、零件2萬8549元,此部分請求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B車於108年1月出廠,至111年11月2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11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就工資費用2萬0351元固無須折舊,但零件費用2萬8549元折舊後為303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萬33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B車輛修復費用於2萬338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