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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史凱文    (美國籍)

追加被告    黃明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明貫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9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黃明貫負擔7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審理程序中以追加被告黃明貫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黃明貫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35元,及法定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黃明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史凱文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追加被告黃明貫於同時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巷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追加被告黃明貫因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且被告史凱文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馬明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維修估價,需42,635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史凱文:
 ⒈系爭車輛當時停留在黃色網狀線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⒉系爭車輛輪胎鋁圈維修與系爭事故無關。
 ⒊因系爭事故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因此支付之修理費用,被告黃明貫亦需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黃明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繕單據、車損照片等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又追加被告黃明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追加被告黃明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關於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之認定:
  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9頁),至112年8月6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57頁),已使用2年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2,738元折舊後為1,09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追加被告黃明貫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987元(計算式:1,090元+工資費用14,767元+烤漆費25,1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史凱文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當時被告史凱文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路段欲左轉,於系爭交岔路口前約30公尺處即偏向左側車道靠左行駛,因前揭路段同向僅有單一車道,並無左轉或內側車道,於其靠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欲左轉之同時,追加被告黃明貫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突然左轉,然於左轉前完全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或有靠左行駛準備左轉之舉,且疏於注意與左側即系爭機車並行之間隔而不慎碰撞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向左側倒而撞擊因駛出巷口右轉而停止於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區內之系爭車輛等情,此節亦為被告黃明貫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我太晚打方向燈,也沒注意到左方有機車騎士,就碰撞到並牽連到旁邊中興街要右轉的汽車」等情不諱。衡以被告史凱文騎乘系爭機車雖有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之注意義務,然考量其於本件事故系爭機車欲左轉而提早靠左偏駛,而一路沿系爭道路分向雙黃線側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系爭貨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前並未提早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左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史凱文並無法預見同向行駛於其右側直行之系爭貨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突然左轉之可能性,且縱使系爭機車有保持相當之間隔或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於此情形下,恐亦難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依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本院認本件被告黃凱文騎乘系爭機車並無過失,故該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肇事原因為本院所不採。
  ⒊至被告史凱文所為其餘就本件賠償範圍及抵銷所為之抗辯,本院既已認定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亦無庸審究其餘抗辯,併此指明。 
 ㈣關於系爭保車駕駛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而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民法第21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追加被告黃明貫固有前述所述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馬明仁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不得停車於黃色網狀,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追加被告黃明貫駕駛系爭貨車突然左轉撞擊因欲左轉而提早靠左行駛之被告史凱文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側倒時,系爭車輛因違規停止在系爭交岔路口黃色網狀格線上,其左前側遂遭系爭機車碰撞而受損,足認系爭車輛駕駛馬明仁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是以,原告保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馬明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原告應承擔馬明仁2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追加被告黃明貫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32,790元(計算式:40,987元×8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黃明貫給付32,79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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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8×0.369=1,0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8-1,010=1,728
第2年折舊值    1,728×0.369=6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8-638=1,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