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李洧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72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2,256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萬159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獲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兩造因此成立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於113年6月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875元後,迄今未為繳款,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並已喪失期限利益,仍積欠7萬3,722元(其中消費本金72,415元、利息1,30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被詐騙的,聽歹徒指示才會刷卡,有去報案,去年被詐騙3、4筆。被詐騙時有被要求儲值遊戲點數。伊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患病期間使用多張信用卡,目前均為呆帳,目前還未裁定更生。我欠了7間銀行及2間民間借款,實在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同意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詐騙而刷卡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97頁),惟以上開證明單僅得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前往警局報案遭詐騙等事實,然就其何時、如何遭詐騙及與本件信用卡帳款之關聯性為何,則無法證明。況上開證明單所載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21日22時30分許,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消費利率資料表所載交易日為11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共計消費1萬2,256元(臺灣大車隊APP);113年6月21日,共計消費6萬159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自無從作為拒絕返還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事由。
㈢被告又辯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經濟困窘,已聲請更生云云。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是本件被告既自陳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被告亦難執此作為拒絕返還之事由。
㈣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