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4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彭啟勛
謝勝偉
呂樹緯
被 告 鍾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千鳳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4月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6,029元(零件費用49,829元、工資費用36,200元),其中零件費用49,82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170元(計算式如附表),其他工資之支出無須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370元(7,170元+36,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黃千鳳係於繪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系爭車輛,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是以黃千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應減為34,696元(即43,370元×0.8=34,69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829×0.369=18,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829-18,387=31,442
第2年折舊值 31,442×0.369=11,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42-11,602=19,840
第3年折舊值 19,840×0.369=7,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40-7,321=12,519
第4年折舊值 12,519×0.369=4,6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19-4,620=7,899
第5年折舊值 7,899×0.369×(3/12)=7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99-729=7,000